什么是無效婚姻?

本文Tag標簽:法律/婚姻/無效婚姻??

  無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即男女雙方的結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結婚實質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備婚姻的法律要件。無效婚姻是相對于有效婚姻而言的,它不是婚姻的一種類型,屬于婚姻成立方面的問題,是對婚姻成立與否的法律價值的評價。無效婚姻一詞,在婚姻法上,是一個具有特定內(nèi)涵的概念。它只是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學中用來說明借婚姻著名而違法結合的一重特定概念。

  無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無效婚姻,一般認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違法結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對無效婚姻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無效婚姻包括可撤銷婚姻,狹義的無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銷婚姻。

  對無效婚姻概念的兩種理解,影響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對無效婚姻作狹義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時規(guī)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如果作廣義的理解,立法則不必設可撤銷婚姻。

  我國《婚姻法》修訂之前,學術界和司法實務界一致認為應增設無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單一的無效婚姻制度還是同時規(guī)定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存在爭議。有人主張采用單一的無效婚姻,不區(qū)別無效和可撤銷,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違法婚姻均為無效婚姻,自結合時起否認其婚姻的效力。受此觀點的影響,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學專家建議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見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下簡稱《條例》)為基礎規(guī)定單一的無效婚姻制,沒有可撤銷婚姻的規(guī)定。后來立法機關根據(jù)部分學者提出應當根據(jù)違反婚姻要件的輕重程度,在原因、請求權人、時效期間、法律后果等方面區(qū)別對待,借鑒外國立法通例而區(qū)分婚姻無效和可撤銷的建議,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別規(guī)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

  筆者贊同在立法上區(qū)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因為違法婚姻的表現(xiàn)形式多樣,違法輕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納入一種違法形態(tài),不利于對各種違法婚姻進行規(guī)范,也會給立法增加技術上的難度。

  基于此,筆者主張對無效婚姻采用狹義的概念,本文對無效婚姻的論述也是采取的這一概念。

  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現(xiàn)行婚姻法對無效婚姻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規(guī)定得比較籠統(tǒng)。盡管該法第12條提及要“照顧無過錯方”,但如何照顧,法律未作具體規(guī)定。筆者認為,可借鑒國外重在保護無過錯方利益的“推定配偶原則”,賦予無過錯方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權利。如享有這種婚姻善意持續(xù)期間,對方所得財產(chǎn)的公平分配權,從死者遺產(chǎn)中獲得合理補償?shù)臋嗬鹊?。而且,婚姻被宣告無效后,無過錯方有權向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如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因結婚無效而受到損害的,可以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xi]此外,從婚姻家庭法的人文關懷出發(fā),婚姻被宣告無效后,生活有困難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對方提供必要的經(jīng)濟幫助。如意大利規(guī)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后,如果配偶一方?jīng)]有適當?shù)膫€人收入又沒有再婚,法官可以指定另一方配偶在不超過三年的期限內(nèi)根據(jù)自己的財產(chǎn)狀況向對方定期支付一定數(shù)目的生活費。[xii]

    對于無效婚姻中的子女,《婚姻法》只是規(guī)定適用該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guī)定,用語比較模糊。筆者認為,對可撤銷婚姻,既然法院判決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婚姻有效期內(nèi)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對無效婚姻當事人的子女,從邏輯上講,應是非婚生子女,但子女是無辜的,法律對他們的基本權利應提供保障。因此,應將無效婚姻當事人所生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不受父母婚姻無效的影響,在婚姻被宣告無效時,有關子女的撫養(yǎng)歸屬、撫養(yǎng)費的承擔、探望權等問題,應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根據(jù)《婚姻法》有關離婚后子女撫養(yǎng)的規(guī)定處理。如瑞士民法典規(guī)定,婚姻被宣告無效,即使當事人雙方均為惡意,丈夫也同樣被視為婚生子女的父親,其父母子女關系,適用與離婚父母子女關系有關的相同規(guī)定。[xiii]

    此外,對于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這樣一種行為的法律性質,筆者認為,《解釋》將之定性為“同居”不甚妥當,因為“同居”并非一個嚴謹?shù)姆筛拍?,其?nèi)涵和外延很難確定。既然目[xiv]前未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現(xiàn)象較多,婚姻法有必要將之納入調整的范疇。那么這種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對此目前存在爭議。有人從尊重婚姻的事實性和維護當事人權益的角度出發(fā),認為應視之為事實婚姻,有人則從維護婚姻法的嚴肅性出發(fā),反對將之認定為事實婚姻。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未辦理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雙方可自行解除同居關系,在同居關系未解除情況下,一方與他人結婚的,并不認定為重婚??梢姡壳傲⒎ê退痉▽嵺`都認為這種同居關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未將之納入事實婚姻的范疇。筆者認為,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因欠缺結婚法定要件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這符合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特征,可將之納入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范疇。此種情形主要涉及個人私益,宜將之規(guī)定為可撤銷婚姻,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撤銷之前補辦結婚登記的,即轉化為有效婚姻。

還有疑問嗎?請留下您的問題,15分鐘內(nèi)回答您!